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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当局自由业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推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造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当局自由业务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法子》,现予颁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该当依照海关总署布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互换的优惠业务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业务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业务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6”。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当局自由业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推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的经贸往来,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划定,造订本法子。
第二条 本法子合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治理。
第三条 切合下列前提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齐全获得或者出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仅使用切合本法子划定的原产资料出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使用非原产资料出产的:
1. 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定》(以下简称《特定规定》,见附件1)合用领域,并且切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扭转或者其他划定的;
2. 不属于《特定规定》合用领域,但是切合用本法子第五条所列公式推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规定》所劣锥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定产生变动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布告。
第四条 本法子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齐全获得或者出产的”货物是指:
(一)从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泥土或海底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种植或收成的植物,蕴含水生植物和蔬菜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诞生并豢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从卵、幼虫、苗或鱼种诞生或豢养的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和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等水产养殖产品;
(六)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在该方的领;蜃ㄊ艟们诓独袒竦玫挠憷嗪推渌;
(七)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齐全用第(六)和(七)项所述产品加工或造成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的造作过程中产生的仅合用于原资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领水以表的海床和底土提取的产品,只有该方凭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的海床或底土;
(十一)齐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产品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出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法子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划定的“区域价值成分”该当依照下列公式推算:
区域价值成分=(出厂价值–非原产资料价值)/出厂价值*100%
其中,“非原产资料价值”是指非原产资料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进口时,依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完税价值,蕴含原产地不明的资料的价值。若是“非原产资料价值”不明且无法确定,该价值该当依照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出口方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酬价值推算。
凭据本条第一款推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资料价值不蕴含在出产过程中为出产原资料而使用的非原产资料的价值。
第六条 合用《特定规定》划定的税则归类扭转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出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扭转要求的非原产资料(蕴含原产地不明的资料),依照本法子第五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出厂价值的10%,且切合本法子所有其他划定的,该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切合本法子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划定的货物,如在出产中使用的非原产资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置,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跷镌谠耸浜突蛑婀讨形钟帕甲刺械谋A舨僮;
(二)为销售或运输而筹备货物的操作(分装、组合、分拣、沉新包装)、包装的拆卸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任何类型的纤维和纱线,所有类型的纤维和纱线的机织物及其制品);
(五)用油或其他物质涂刷、抛光、上漆、涂覆、浸渍;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门或齐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冷冻或解冻;
(八)糖的着色、溶化或混合操作,蕴含与其他资料混合或形成糖块;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籽、去核、去壳及宰割;
(十)削尖、单一研磨或单所有割;
(十一)过滤、筛选、遴选、分类、分级、匹配、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二)单一的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单一的包装工序;
(十三)单一组装操作或将货物拆卸成零部件;
(十四)在货物或其包装上篆刻、粘贴或印刷商标、标识、标签及其他类似的鉴别象征;
(十五)货物的混合不会导致货物与原始组件之间存在足够的差距;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肉、鱼的切割;
(十八)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操作的组合。
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单一”是指既不必要专门的知识(技术)也不必要专门为这些操作设计机械、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或塞尔维亚的资料在另一方被用于出产另一货物的,只有在该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法子第七条第一款的领域,该资料该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资料。
原产于中国或塞尔维亚的货物出口到另一方时,如未进行任何加工或处置,则该货物的原产地维持不变。
第九条 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货物的尺度单元该当与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确定商品归类时的根基单元一致。
凭据《税则》该当归入统一个品目或子目项下的一组或一组物品组成的商品,该当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其原产资格。
统一批运输货物中蕴含多个可归类在统一品目或子主张一样商品,该当别离确定每个商品的原产资格。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一并归类并且和货物一路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和工具,应被视为货物的一部门。
货物合用税则归类标正确定原产资格的,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不予思考;货物合用区域价值成分标正确定原产资格的,在推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和工具的价值该当纳入原产资料或者非原产资料的价值予以推算。
附件、备件和工具的数量与价值该当在合理领域之内。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资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简直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资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资料和容器。
货物合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推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资料和容器的价值该当纳入原产资料或者非原产资料的价值予以推算。
第十二条 在货物出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自身不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该当视为原产资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守护设备和构筑的备件及资料;
(六)在出产中使用或用于设备运行和构筑守护的光滑剂、油脂、合成资料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定三所界说的成套货物,若是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该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时,若是依照本法子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出厂价值的15%,则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四条 本法子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划定该当在中国或塞尔维亚境内陆续实现。
第十五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切合下列前提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路过其他国度(地域);
(二)路过其他国度(地域),切合下列前提: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度或者地域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必要;
2. 货物未进入业务或者消费领域;
3. 货物未进行后续出产或经过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维持优良状态所必须处置以表的操作;
4. 货物在这些国度或者地域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六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蕴含原产地证书(体式见附件2)和原产地申明(体式见附件3)。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该当切合下列前提: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法子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出口方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三)拥有出口方签证机构的授权署名和印章;
(四)以英文填造;
(五)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八条 若是因特殊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能够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该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失落或者意表损毁,并且经核实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者出产商或其代理人能够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该当注明“DUPLICATE”(副本)字样,并拥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一样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能够依照本法子对其出口或出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申明。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治理法子》对经核准出口商执行治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申明该当切合下列前提:
(一)依照划定的英文文本开具;
(二)由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进口方海关认可的贸易单证上;
(三)该当注明该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四)载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署名;
(五)自觉票或其他贸易单证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六)经核准出口商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开原产地申明。
第二十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能够合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答进口原产货物申请合用《协定》项下税率的,该当依照海关总署有关划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切合本法子划定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申明;
(二)货物的贸易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路过其他国度(地域)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该当提交其他国度(地域)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能够满足直接运输有关划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协定》项下原产于塞尔维亚货物向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获得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该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体式见附件4),但海关总署还有划定的之表。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遵循前款划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该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但遵循司法、行政律例划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景之表。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切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划定。
第二十三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申明的真实性、所提供信息正确性、有关货物原产资格以及货物是否满足本法子划定的其他要求,海关能够在原产地证书签发或者原产地申明开具后3年内向塞尔维亚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要求。
核查期间,海关能够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但司法律规还有划定的之表。
第二十四条 拥有下列情景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能够在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依照本法子划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已经依照本法子划定实现原产地核查法式,核查了局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五条 拥有下列情景之一的,进口货物不合用《协定》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依照本法子第二十、二十一条划定申请合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依照本法子第二十二条划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塞尔维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切合本法子划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现实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6个月或者双方海关约定的期限内收到核查反馈了局,或者反馈了局不及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法子有关划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出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能够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该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资料。申请人该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齐全性、正确性掌管。
第二十八条 签证机构该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切合本法子划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切合本法子划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注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能够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出产设备、加工工序、原资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域)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象征;
(三)查阅、复造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关能够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出产设备、加工工序、原资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域)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象征;
(三)查阅、复造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该当依照海关的申报划定填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出产商、开具原产地申明的经核准出口商该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留可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纪录。
合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该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留原产地证明。
签证机构该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留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有关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纪录能够以电子或者纸质大局保留。
第三十二条 本法子下列用语的寓意:
(一)《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二)出厂价值,是指向对产品进行最后出产或者加工的出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值,蕴含使用的所有资料的价值、工资、其他破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若是现实支付的价值没有反映出在该方现实产生的与产品造作有关的所有成本,则出厂价值是指所有这些成本的总和,减去产品出口时可出口退税的各项国内税;
(三)货物,指资料或产品;
(四)出产,是指任何大局的加工、处置,蕴含组装;
(五)产品,是指被出产的产品,即便它是为了在另毕出产工序中后续使用;
(六)资料,是指用于产品出产的组成成分、原资料、部件、零件等;
(七)非原产资料,是指凭据本法子不具备中国或塞尔维亚原产资格的资料或原产地不明的资料;
(八)签证机构,是指经中国或塞尔维亚的国内法或其当局机构指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直属海关、从属海关、中国国际业务推进委员会及其处所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法子由海关总署掌管诠释。
第三十四条 本法子自202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定.docx
2.原产地证书体式.docx
3.原产地申明体式.docx
4.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x
附件下载地址: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957165/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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